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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保护—朱群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7   浏览次数:418

【摘要】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有着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此项权利不仅被许多国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且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对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而联合国为确保人们隐私状况的完善,也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数次纳入国际公约条款。而在我国,迄今为止并没有命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而将其归纳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本文认为采用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进行保护,并在赔偿方面强调精神赔偿。
  【关键词】隐私权    直接保护    专门立法   精神赔偿
  
  一、 隐私权的产生、发展及概述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者他人不便于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人类对自身隐秘部位及个人资讯的掩饰遮蔽,在很大程度上是处于天性和本能。自从在伊甸园里吞下禁果后知道用树叶“隐私”以来,纵然发展到了“后现代”,人类也没法把羞耻心给进化掉。然而隐私这个概念却很大程度上是心理的而非生理的,是社会的而非个人的。在人文思想家那里,哪怕是害羞这样一个简单的生理活动和心理机能,在现代社会里也将被烙上社会的印记。隐私权的产生及发展隐私权是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它建立在私生活的不受侵犯的理论基础上。其作为诸名誉、姓名、肖像等基本权利更晚出现的一种。关于人的这项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思想至多只能追溯到上个世纪末。
  据考证1868年法国亚尔萨斯曾有过一条“私生活应严加保护”的法律,但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在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戴斯(LouisD.brandeis)和沃伦(SamudD.Warren)发表《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ey)以前,没有人提出过隐私权的理论,也无相关立法和判例。而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学评论》(Harard Law Review)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因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特征、法律保护方式等诸方面进行探讨,从而引起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并推动了隐私权逐渐为判例所承认。最后至1903年,纽约州立法院会议通过了一项承认隐私权的法案。这法案的关键条款是“个人、公开或法人,为了达到广告或商业目的,使用在世人物的姓名、画像或照片,必须首先征得当事人的文字许可;当事人未成年的,要征得其双亲之一或监护人的许可,否则可视为犯罪。”这是隐私权作为成文法的开始,从此,开启了隐私权保护的新时代。
  (一)隐私权的概述
  1.隐私权的定义
    隐私权被视为一种民事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完全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产物。确立和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目的的必然要求。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限制的概念。按照隐私概念的创立者布兰戴斯和沃伦的说法,隐私是“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以及“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对“隐遁和隐私”的需求是为个人和文化所必须的。
  尽管隐私权的概念问世已有一百多年,但是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为公众普遍认可的隐私权定义。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隐私权概念使用的广泛性。从学科上看,有宪法隐私权定义和侵权法定义之分。在宪法意义上,隐私权是公民在一定范围内对其个人生活的决定的自由权。这些决定主要包括婚姻、生育、堕胎、家庭关系、子女养育等等;而侵权法上的隐私权定义,则着眼于将个人资料或经历与他人的感知相分离的状态,所关心的是将个人与公众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即使单从侵权法领域看,不同的学说对隐私权的内容的确定也各不相同,从而导致对隐私权的定义千差万别。
  在我国,隐私一词最早见于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而立法上,则最早出现在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一般认为,所谓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主要是夫妻性生活、不正常两性关系及性功能缺陷等隐私,阴私的外延小于隐私,不足以涵盖全部的隐私。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紧密联系的,是一自然人的存在而存在的,且不得已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自然人违反法律,只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隐私权或限制其隐私权的行使。
  2.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个人生活自由权。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与社会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涉、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情况保密权。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例如:对公民的日记不能偷看,未经同意不能翻阅他人的抽屉、箱子、个人资料、行李、查看他人的软件资料、银行存款以及现在的流行的网络聊天记录等等,或宣扬他人的私生活、他人的生理缺陷、残疾情况等。
  (3)个人通讯保密权。禁止对他人的信件、电报、电话和谈话内容,进行偷看、偷听、安装窃听器。 
  (4)个人隐私利用权。公民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况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绘画或摄影等,他人不得干涉。
  (5)公民个人的心理秘密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探听或利用个人心理的秘密。
  3.隐私权的特征
    隐私权要求公民尊重和承认他人个人生活在一定条件下自由和秘密,即在稳定的私人范围内、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条件、个人活动不受社会,他人即群众的约束,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方式与外界沟通,不受他人干涉。其特征如下: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权利。它的产生及存在依据,均是基于精神活动而发生的各利益需求。因而,法人无法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因为法人无精神活动可言。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私性。隐私权是以事实不被公开为内容的权利,因被公开而受侵害。隐私的内容,或者是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不愿、不便为他人干预;或者是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而不便为公众所知晓。不论具体情况如何,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当事人而言,隐私权的内容表现为法定的人格利益。所以在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加害人并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事实而主张负责。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的内容以真实性和隐私性为主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隐私内容的判断可以不顾及其是否合乎道德规范。任何个人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对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权予以揭露和干预。隐私权在本质上是要保护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情事。然而,在人所在处的人类社会里,所谓个人情事与公共事务之间并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隐私,实际上是因人、因时,因事而异的。比如,对于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而言,其个人私事在很多情况下就不能作为隐私对待。
  4.隐私权的权能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
  (1)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人的隐私,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所必需。
  (2)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但是这种利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这是隐私权的核心。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公开自己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等等。
  (4)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从法理上说,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其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而言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5.隐私权的三个领域
  隐私依其与个人的联系,可区分为三个领域:                                                      
  (一)绝对隐私范围(die Intim Sphaere)
绝对隐私范围:指对于亲近的人,个人希望保持秘密的领域。绝对不可侵犯,即使新闻报道也不能将之公开。但自行将其隐私公开,则随后不能禁止他人特意之观察。
  (二)一般私人范围(die Privat Sphaere)
一般私人范围:是指享有不受公众谈论或者不得违反本人意愿被公开的保障。但有些情况上,如公开性价值(Oettentliehkeitsnert),即对公众具有重要咨讯利益时,则不受禁止公开的保障。除衡量公开性价值外,也权衡咨讯来源是否合法。
  (三)职业范围(die Beruflieher Sphaere)
职业范围:是指与职业有关的个人范围,原则上也不得违反本人医院加以公开或偷窥。
  二、 主要国家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 隐私权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商品经济大潮中,人们对权利尊重,保护意识愈发强烈,每个社会主体在从事社会行为时都需要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和较为平和的情绪,隐私权正得到世界各国的一致认同。
    各国的历史传统不尽相同,在现实发展过程中人们的意识观念又呈现巨大的差异,大致有三个类型:在美国,从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开始,经过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等联邦法律不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其中最为重要的还是联邦1974年的《隐私法》及各法院在侵权行为领域对相关案件的判例。在实际操作中,人们也适当地适用了隐私权保护原则程序侵权行为构成理论和相关赔偿规定等多方面的内容,并通过这些将初生法律固定化;法国、德国这两个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绝不像对判例的援用一样落后,它们紧随美国,在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尚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保护,而权利保护决不能回避这一问题,所以这些地方的保护呈现出两大特点:1、保护途径的间接性,一般来说适用包含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2、保护手段的脆弱性,长期将隐私权寄托于人格权,而忽略了它的特殊性,造成保护手段失衡,没有相对严厉的特殊手段保护。
  (二)国际性公约涉及隐私权的规定
  当今世界“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许多国际性文件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如联合国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所、通讯受法律保护;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将公民隐私权纳入保护范畴。其中16条规定了法律前的人格权,第17条规定了生活不受干扰。为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1975年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84年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公约》,后两个条约均涉及罪犯的监禁处遇问题,将罪犯的隐私保护纳入国际公约之中。
  (三)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目前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个人隐私权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很难在立法中加以 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目前我国大陆有权机关通过制定和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建立了自己的一整套隐私保护制度。特别是被称为“发挥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伟大历史作用”的《民法通则》之颁布,使我国的隐私权的保护告别了无法可依的时代。但是由于我国法学理论的研究长期不足,又曾大量借鉴原苏联的法律制度,从而建立了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
  (1)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有《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其中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就为我国人格权立法提供了依据。宪法第39条对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第101条的形式规定了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刑法》设有专门的罪名,如第245条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2条“侵犯通讯自由罪”、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均是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性的规定。其他法律,如《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有对于涉及个人材料应为保密和不公开开庭的规定,此等规定均是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对于社会特殊人群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也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但规定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应受到尊重(第36条),而且设有专门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隐私的条款(第4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也作了专门规定(第42条)。其他法律,如《商业银行法》、《律师法》、《监狱法》等均有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问题的条款。       
  (2)行政法规的保护。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行政法主要有:《储蓄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逮捕拘留条例》第10条,其他行政法规还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第5项,第7项等。
  (3)其他法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根据我国的《宪法》及《立法法》,其他法规是指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等。我国关于此类的保障性规定很多,如司法部令第56号公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管教所规定》第21条。
  (4)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大陆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解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为处理实际问题的需要,往往要求对法律进行扩张性解释。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采取对于名誉权的扩张性解释,多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侵害隐私权并入侵害名誉权处理。如最高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1990年12月最高院公布此意见修改稿,第160条(1)款,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对于保护隐私权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目前隐私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1998年7月14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均将侵犯隐私权并入名誉权案件审理。
  三、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在现实社会中,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隐私权这一特殊权利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和重视。
    隐私权同样是一种权利,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权力之间有着界限划分。当法律严格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在义务本位残留严重的中国,人们想利用更多的是如何履行义务,而不是如何实现权利,加上隐私权天然就是那种别人不侵犯就基本已经实现的权利。由于人们目前尚未实现的权利还很多,对于它无暇顾及,更不会想到它究竟该如何保护,静态的矛盾和动态的现实双重作用造成中国隐私权研究的弱势地位。而在我国间接保护隐私权的弊端是:如侵犯自然人的隐私权,但是并没有造成权利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那么受害人将得不到法律救济,如仅仅损害其精神安宁未造成社会的评价降低的行为,揭发他人痛苦的往事等等。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急迫要求。现代人权观念引导人们重新认识人身权,发现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以及身份的权利,正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如果民事主体丧失这些权利,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价值,其不仅没有资格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成员,而且也无法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因此,重新审视公民的隐私权,并尽快进行立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可见,建立我国完整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势在必行。
  (一)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
    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良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以直接方式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行为不是直接规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害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因为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这种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笔者认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采用间接保护方式进行,是不完备、不周密的。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是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是无法追究民事责任。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而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因为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因而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而就相对比较而言,采取直接保护方式也更有利于隐私权的保护,更能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
  二) 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
  我国有必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这是因为即使将来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得以单独规定,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是必需的。对此,可借鉴美国的隐私法《Privacy Act》、《隐私权保护法》(The Right t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0)等国外成文法。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受到普遍侵犯的具体领域,应当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特别加强对这部分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如对网络隐私、青少年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予以专门立法。对此,国外也有相当丰富的经验以供我们借鉴。如1973年瑞典《数据库法》(The Swedish Data bank Statute)、美国联邦《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保护法》、《电话消费者保护法案》、《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等等。
  (三) 隐私权侵权损害的精神赔偿
  在侵犯隐私权赔偿方面,应加强精神赔偿。因为受害人在隐私权侵犯方面,受创最深的,越难复原的往往是精神上的创伤。虽然对于隐私权的侵犯,我国法律对定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或销毁隐私资料及物品等方式来弥补,但却不能完全抚慰受害者心灵上的创伤因而应提供金钱抚慰,以惩罚和防止精神损害。因为精神是无形的,它不同于有形物,可以根据其损害程度按照其原样加以合理的赔偿和恢复。就因为精神的无形,因此其损害损失是无法计算也无法恢复其原样的,而法律也对于精神损害责任的赔偿也没有明确的措辞。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责任损害并不反对,只是在实施上有所限制。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解释,发生精神损害,即可请求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但如请求金钱赔偿,则受限制,必须是精神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这是相对于受害者来说极不合理的。因此提出了对于精神损失的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有利于受害者的法律来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赔偿部分包括有形的损失和无形的损失,并在考虑侵权行为人的实际经济情况下,给予合理、适当的经济赔偿。但在受害人选择法律时,如选择向侵权行为人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损害赔偿,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如选择直接诉求法定损害赔偿的,可免除举证责任。
  小结
  本文在界定隐私权的前提下,通过对于主要国家隐私权的保护现状的比较研究,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认为:我国有必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并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受到普遍侵犯的具体领域,应当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以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笔者认为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和增强精神赔偿,更加有利于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保护,也复合国际立法潮流。 

注释:
1、姚辉,《隐私的界限》,中国民商法律网。
2、宋克明“美国隐私权法概述”,载《法制日报》(北京),1997年12月27日
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第147页
4、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第148页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第132页
6、《人民检察》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厅长,杨立新,中国民商法律网。
7、黄立,《民法总则》,第108条。
8、黄立,《民法总则》,第109条。
9、黄立,《民法总则》,第108条,注81。
10、黄立,《民法总则》,第108条,注82。
1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1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第145页。
13、北大法律信息网,王纯明,《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4、李井国,“《民法通则》的历史功效与历史局限性”,载《现代法学》(重庆)1997年第4期。
15、苏立,《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81期。
16、刘雨姬 ,《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