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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及法律风险防范刍议—项兆会律师、朱群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1   浏览次数:489

【摘要】我国法律并没有使用隐名股东这一法律术语而代之以实际出资人这一称谓。隐名股东并不具有当然的股东身份,隐名股东与显然股东之间往往通过投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以及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身份。隐名股东的显名需要取得名义股东以外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才可取得股东资格。防止隐名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股权质押登记、取得名义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事实认可、显然股东的个人道德品质或资信等都是隐名股东防范法律风险的策略。

【关键词】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 名义出资人 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却是一个意思明确的法律术语。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都没有使用隐名股东这一法律术语而代之以实际出资人这一称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就使用了实际出资人这一称谓。

一、隐名股东的认定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以他人的名义履行出资义务但却不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等公示性文件材料中,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但出于某种原因(合法的或非法的)而不愿或不能以本人的名义出资作为公司的股东。隐名股东选定的、成为其所投资公司股东的人为名义股东,也称之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自己可能实际出资,也可能不出资而仅仅只是隐名股东的代言人,名义股东获取的可能仅仅只是其与隐名股东约定的报酬。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往往通过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隐名股东的护身符,也是认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身份的主要依据。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1]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见,隐名股东被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是合同的存在,只要该合同没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可认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因此,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基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以下均称之为隐名投资协议)的拟定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隐名投资协议具有这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都会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而隐名投资协议最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隐名股东如果为了掩盖非法目的而以名义股东身份出资无异于掩耳盗铃,很可能无法达到其目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区分效力性强制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则进一步指出,应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除非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而言应当是有效的。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

隐名股东的显名是指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过程,即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一般而言,隐名股东是不希望显名的,但是,如果当为了规避的法律原因不存在或出于自身权益的考量等现实情况允许其显名时,隐名股东肯定会主张显名而取得股东资格并进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隐名股东的显名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认同才可在公司公示性材料中得以体现,即取得股东资格。因此,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前提性条件,应符合本文上述关于隐名股东认定的基本要求,主要就是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亦即要求隐名投资协议合法有效。二是出资义务的履行,隐名股东应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在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情况下,应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隐名股东出资应从严把握,出资瑕疵的隐名股东在是否能够显名、显名的股权份额上都应受到影响。当然,对出资的考量不能要求隐名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实缴出资的期限,隐名股东的显名都不应受影响。”[2] 三是实质性条件,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关于实质性条件应灵活把握。“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3] 实际上这就是公司其他股东的默认。但是,隐名股东之显名如果无法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那么显名的目的就无法达到,隐名股东权益将置于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中。

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公司章程也可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公司登记仅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示意义,对其他人及公司内部而言并不能成为对抗的理由。因此,就形式意义而言,隐名股东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则具有股东资格。但是,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善意取得制度,这意味着名义股东并非股权所有者,隐名股东才是股权所有者,然而,隐名股东要取得股东资格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事实上,隐名股东并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且,隐名股东可能并不想或事实上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而只能获取投资收益,因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是否应该承受这种交易损失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毕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其他人并没有效力,隐名股东本应承受这种损害,这是其在隐名出资时就应当预料到并愿意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在隐名股东没有显名的情况下,无论其出于什么原因,都不宜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此时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公司、对公司交易人而言都是最正常的情形,即使隐名股东因此而权益受损,也应由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依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否则,对公司及交易相对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亦是不可接受的。

四、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前提条件是隐名投资协议的合法有效。但是,考虑到隐名投资协议可能存在违法而无效的可能性,因此,隐名投资亦不能将全部法律风险防范寄托在隐名投资协议上。无论一个协议如何约定,都不可能完全防止合同当事人违约,只要违约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就无法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因此,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及法律风险防范应多方面着手而予以周全考虑。

(一)防止隐名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以及股权质押登记

对于合法的隐名投资,法律会予以保护,相对而言,法律风险较小。对于违法的隐名投资,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风险较大。如果隐名投资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隐名股东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防止隐名投资协议无效是隐名股东必须审慎对待的首要问题。毕竟隐名股东与显然股东之间的关系就是基于信赖基础上的合同关系。对于隐名投资协议,特别需要注意的就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恰恰可能正是隐名股东存在的主要原因。一旦隐名股东与显然股东之间以合同这一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那么隐名股东的权益将置于极高的法律风险之中。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变换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法律关系,可以将隐名投资协议变换为借贷协议,即隐名股东——借款人将欲向公司出资的资金借贷给名义股东——借款人并签订书面借贷协议,借款人利用借贷资金以本人的名义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出借人以借款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为担保以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可以约定以借款人的股权收益在扣除出借人承诺支付给借款人的相关费用(如报酬)后的余额用于偿还出借人的全部债务。为保证出借人债权的实现,应当对借款人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登记。在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体现的就不再是隐名投资协议关系而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就可避免隐名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而带来的相应法律风险,从而更好地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

如果名义股东——借款人以其所持有的股票出质,那么依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隐名股东——出借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样就可以避免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亦可保证隐名股东在特殊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避免继承纠纷中的股权被认定为名义股东的个人财产。

(二)隐名股东应尽一切可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人的书面认可或事实认可

在隐名投资中,如果隐名股东能够取得名义股东以外的多数股东的身份认可——一种事实状态,即让名义股东所在的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在事实上知悉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这一事实则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障十分有利,这也是比较稳妥的隐名投资权益保护的策略,亦有利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取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书面认可则更为可靠,例如记载于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中。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则更易实现,因为隐名股东作为第三人,名义股东如果采取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形式以使隐名股东取得法律上的股东资格,那么公司的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那么隐名股东可能就难以实现向法律上股东资格的转变。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名义股东擅自转让或处分股权而使隐名股东权益受损。

(三)名义股东的道德品质或资信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基于信赖基础上的合同关系,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隐名投资关系,最可靠的保证显然都是名义股东的道德品质或资信。对于道德品质即人品而言,是可以观测的,只要名义股东具有一贯良好的道德品质,那么,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出资,隐名股东的权益都容易得到实现。但是,道德品质毕竟是不可捉摸或多变的,隐名股东亦不能完全寄托于对名义股东的道德品质的信赖,因此,名义股东的资信亦很重要。如果名义股东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或资信,那么名义股东背信弃义行为或恶意损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机率就会很低。即使背信弃义或恶意损害隐名股东权益,隐名股东也可能得到实际的赔偿。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必须考虑约定合适的违约金并对隐名投资协议进行公证,以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

综上所述,进行股权质押登记、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人的认可、选定资信或人品良好的名义股东是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可靠保证。



[1]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的,对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必然适用。同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公开性的特点和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隐名出资所引发的争议很少,因此,本文的研究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2]单云娟、张建民、曹辛: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应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2015,16:64。

[3]单云娟、张建民、曹辛: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应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2015,1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