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日趋多元,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俗称“坑友”),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俗称“坑偶”的典型案例时有发生,并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为解决上述问题,1月17日,最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次最高院发布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那么,到底哪些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呢?笔者对婚姻法和《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后,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
(一)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后,另一方向债权人签署共同还债承诺书、或以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确认其配偶所负的债务。
夫妻双方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
(二)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如果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夫妻一方具名举债,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则上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家庭生活日常需要,通常理解为家庭生活中所需的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等,由于个体在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存在差异,在认定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应当明确的是,为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和认定难度最大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