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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关于撤销权消灭期间的规定--叶洋希
发布时间:2018-03-14   浏览次数: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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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从实际上降低了债务人的财产能力、偿债能力,使得债权的实现处于危险状态。撤销权的行使突破了传统债权债务关系的局限,使得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局性地归于无效,既保护了撤销权人的利益,也将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保护二者利益的平衡,撤销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因不同事由需要被撤销的,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该期间,撤销权消灭。

    《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期间。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了以下规定:1.撤销权原则上应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行使的,撤销权消灭;2.因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3.因胁迫享有撤销权的,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4.对于权利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不受1年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起算点为“行为成立时”,对于撤销权是否具备行使条件并不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改采主观期间,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规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民法总则》第152条同时使用了主观期间和客观期间,将期间起算的标准规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有利于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不知道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以“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客观期间为限,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关系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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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362—363页。

2.庞景玉、何志,《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4月1日出版,316—3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