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中约定送达条款的意义
在实践中,“送达地址”条款,因为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往往被忽视。但是合理约定送达条款,还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个是确保合同高效履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可以为合同守约方履行义务提供便利,避免违约方“玩失踪”,导致“无法通知到对方”或者“无法向其履行义务”而“被违约”,从而导致主动权的丧失。
另一个是加快诉讼进程。诉讼过程中,采取拖延时间是策略之一,特别是不接收诉讼文书,往往导致一次诉讼二次公告,一个简单的案件从立案到申请执行一拖就是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因此约定送达条款可以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提供便利,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进程。
如何约定送达条款
以下提供复杂和简约两个版本供参考:
1、复杂版实例
(1)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向其他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应当发送至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人和通信终端。
一方当事人变更名称、地址、联系人或通信终端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
其他当事人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约各方送达信息如下:
甲方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微信号:×××,电子邮箱:×××,联系地址:×××。
【备注】合同每个当事人参照上述方式列明送达信息,每个当事人单列一款。
合同当事人已经在首部(签署页)列明前述信息的,可以简写为“同首部(签署页)联系信息”。
(2)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其他当事人所发出的信件,需依据本合同约定的送达信息发出,信件交邮后若因以下情况或其他非因发件人过错造成无法送达的,则以文书退回之日或信件交邮后的第7日为送达之日:
a.收件人身份不明;
b.无人签收;
c.收件人拒收;
d.地址不详;
e.地址搬迁;
f.长期未自取等。
发出的短信、传真、微信、电子邮件,前述电子文件内容在发送方正确填写地址且未被系统退回的情况下,视为进入对方数据电文接收系统,即视为已送达。
若送达之日为非工作日, 则以下一个工作日为送达之日。
(3)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含裁判文书)向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中所留的送达信息送达的,均视为有效送达。
(4)合同送达条款为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的影响。
2、简约版实例
对于比较简单的合同,如果不希望约定过于复杂的送达条款,则至少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本合同首部(签署页)当事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信息适用于双方往来联系、书面文件送达及争议解决时法律文书送达。
因首部(签署页)联系方式和联系信息错误或单方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而无法送达的自交邮后第7日视为已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