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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限公司诉B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7-11   浏览次数:537

A有限公司诉B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参与主办律师:朱美聪

一、案情简介

A有限公司(下称A有限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在31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190多家专营店。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在宜家公司的指导下,由设计师莫腾.谢尔斯特(Morten Kjelstrup)和阿伦.厄斯特(Allan Ostgaard)代表A有限公司设计完成B有限公司(下称B有限公司)是浙江省台州市的一家综合性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到世界各地。

A有限公司认为B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多种型号儿童椅和儿童凳,抄袭了该公司MAMMUT”系列作品设计的结果,侵犯了该公司之玛莫特”系列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为此,该公司于20086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玛莫特系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收回已投入市场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商品存货和生产模具、印模,销毁带有侵权商品的包装及宣传材料;3、被告立即删除www.ztpc.cc网页中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4、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B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A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玛莫特”系列作品工业产权归属于该公司关联的其它一家公司所有,因此A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玛莫特”系列作品不具备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等特征,该作品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3B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公司自己的设计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律师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补充了证据,证明与A公司有关联的其它公司已将玛莫特”系列作品著作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最终归结为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是否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

A有限公司的意见: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具有较高的艺术性,本身又属于家具,具有实用性,属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并向法庭提供了《艺术家庭》、《大众化设计》、“The Material World of Child”、《费顿设计经典》、“Internantional Design Yearbook”等多种国内外杂志和书籍对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的介绍和评价,以证明玛莫特(Mammut)儿童椅是具有独创性和审美价值的实用艺术品。

律师代理意见:针对原告A有限公司的观点,我们作为B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全案进行了详细分析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A有限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艺术家庭》、《大众化设计》、“The Material World of Child”、《费顿设计经典》、“Internantional Design Yearbook”等一系列国内外杂志和书籍,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均是对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的介绍和评价。B有限公司不否认“玛莫特”系列家具具有色彩明亮、线条简单、设计风格时尚等特点,并且是一款非常成功、受消费者青睐的家具,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玛莫特(Mammut)系列家具具备了著作权法上要求的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实用性、艺术性等条件。

二、A有限公司所主张权利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凳不符合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条件,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理由:

1、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凳不具有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实用艺术品是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产品,纳入著作权对象的是符合作品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它应同时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具有艺术性是构成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艺术性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具有艺术欣赏价值。原告主张权利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凳在设计上根本达不到艺术创作高度。以“玛莫特”凳子为例,整个凳子由一个凳面和四个凳脚组成,凳面是仅是一个普通的圆形,四个凳脚与保龄球形状相同,这两个组成部分在生活中都非常普通常见,而整个凳子就是一个凳面和四个凳脚的简单组合,谈不上有什么艺术性。“玛莫特”椅子也一样,与国内外的其他椅子没有什么区别,其椅面是最普通的长方形,椅脚是四个圆柱形,毫无艺术性可言。不可否认,原告主张权利的“玛莫特”椅和凳是在市场上很受儿童喜爱的产品,是受到顾客等各方面人士肯定的家具,但这些都无法改变“玛莫特”家具仅是实用品而非实用艺术品的事实。

2、一个产品要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有一个条件,就是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表达还必须能够与产品的实用性功能分离独立形成作品。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表达,而非物品本身,《著作权法》也不保护一件物品中所包含的思想或功能。因此,当一件物品的思想或功能与表达重叠合并时,著作权法不仅不保护思想或功能,也不保护表达。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凳在设计时更多的是考虑了家具实用功能方面的要求,而非艺术上的创作或选择,其仅有的线条和形状等因素根本不能与其实用性相分离,因而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3、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凳不具有独创性。B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动画作品《蓝精灵》、《花仙子》的画面中,均存在与原告主张权利产品相同的元素,尤其是椅和凳的脚的造型。这两部动画作品分别创作于1958年和1979年,远早于“玛莫特”儿童系列家具的设计时间,因此“玛莫特”儿童椅和凳因不具有实用艺术品独创性中的个性特征而不具有独创性。

三、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沪二中民五()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词中第二项第1款的观点,其在主文部分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即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范畴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Mammut)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但从整体上看其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