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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与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8-11   浏览次数:440

A银行诉

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主办律师:朱美聪

一、    案情简介

2013722,被告屈某某与A银行A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屈某某向A银行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经营;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实际放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等。同日,被告蔡某某、陶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A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因借款人屈某某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A银行A银行于20131128起诉屈某某、刘某某(系屈某某妻子)、蔡某某、陶某某,要求判令借款人屈某某和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判令保证人蔡某某和陶某某对屈某某和刘某某的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蔡某某和陶某某均辩称:屈某某只讲过要求为其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人到A银行单位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时,A银行经办人仅拿出《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最后一张即第4页(签字盖章的一页)让蔡某某和陶某某签字捺印,并告知其担保的金额为20万元借款。A银行现在提供给法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前3页已经被更换过,内容虚假,因此要求法院驳回A银行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

     法庭对本案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一)、A银行与被告屈某某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刘某某应否对被告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A银行与被告蔡某某、陶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

     三、律师核心代理意见

我们作为保证人蔡某某的代理人,主要对第法院归纳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A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内容不真实,A银行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合同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成立,并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生效条件后生效,担保合同也是如此。被告一曾经要求蔡某某为其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蔡某某也去了A银行单位,在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时,A银行经办人仅拿出《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最后一张即第4页让蔡某某和陶某某签字捺印,并告知其担保的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由于A银行经办人称合同还需要行长签字盖印后才能给保证人一份,因此蔡某某和陶某某没有取得《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蔡某某和陶某某在向A银行经办人员一再核实了担保相关事项后,包括借款用途是用于装修,担保金额为20万元等后,蔡某某在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最后一张即第4页签字。后A银行在没有征得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将《保证合同》的前3页内容予以更换,A银行单方更改合同的内容属于一个新的要约,必须经过蔡某某的同意后,新的担保合同关系才能够成立,否则对蔡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二)、如果A银行相关人员是为了本案的诉讼,故意更换保证合同的前3页内容,则其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法院应当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摘要

    针对A银行是否与保证人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前三页与第四页的内容不能衔接,前三页顶线上没文字或代号,第4页顶线上有文字及英文代号(即:G-AB-0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签字、盖章在第4页,前三页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骑缝章,第4页载明的内容为保证人、债权人的签字指印、公章,没有其他实质性内容约定。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陶某某曾为被告屈某某向A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但因保证人申请表没有载明有关保证的实质内容,保证合同前三页所约定的内容,是该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因A银行不能举证证明保证合同前三或页与保证人确认的第4页就是保证人签订的合同,如果A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可能出现合同的前三页与第4页内容不衔接及不同版本的合同,故不能认定保证合同前三页的真实性。如果A银行操作过失,也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按各自自认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A银行要求被告蔡某某、陶某某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被告蔡某某、陶永军对被告屈某某、刘某某的债务各自向A银行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