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诉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办律师:朱美聪、项兆会
一、案情简介
原告阮某某系天台县人,长期在云南省蒙自市经营农用机械。2013年7月23日,阮某某经老乡介绍与在路桥区的被告应某某签订了一份遮阳网买卖合同,约定:阮某某向应某某购买遮阳网6车(数量总计在170吨-180吨之间),价格为每吨13700元,合同签订当日阮某某支付给应某某定金30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应某某每发一车遮阳网给阮某某,阮某某就付清该车货的货款,交货日期不迟于2013年9月底。买卖合同签订后,阮某某当日支付给应某某定金30万元,应某某收取定金后,未发货给阮某某,阮某某在多次与应某某交涉无果后,回到台州委托我们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应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应某某收到起诉材料后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收到定金30万元均是事实,但已经于2013年8月25日发了一车遮阳网给阮某某,阮某某收货后没有依约支付该车遮阳网货款,构成违约,已交付的定金应对予以没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了达成本案诉争的遮阳网买卖合同关系之外,另还曾在2013年6月达成过一份口头的遮阳网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仅约定遮阳网的价格为每吨12200元,对其它事项没有约定,就该口头合同阮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已支付给应某某货款100万元。另查明应某某共发了三车遮阳网给阮某某,2013年6月21日一车,数量为30.577吨;2013年7月6日一车,数量为24.294吨;2013年8月25日一车,数量为31.084吨。
二、案件争议焦点
应某某在2013年8月25日发过一车数量为31.084吨遮阳网给阮某某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原告主张该行为系履行2013年6月初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没有履行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则主张该行为是履行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原告阮某某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最终归结为应某某在2013年8月25日发货一车的行为是履行2013年6月初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还是履行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
三、律师核心代理意见
我们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以下核心代理意见:应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所发给原告阮某某的一车遮阳网是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初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要理由有,1、从证据来看,被告曾亲笔向原告出具过一张书面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三车遮阳网是一个整体,第1车数量是30.577吨、第2车数量是24.294吨,第三车数量是31.084吨,三车总量为85.955吨,而其中的81.97吨也是一个整体,价值刚好是原被告第一个口头协议对应的货款1000000元(12200元∕每吨×81.97吨=1000000元)。另3.985吨遮阳网无非是为了装满车多出的零头(被告开庭认可装车由卖方负责,每车重量不固定,以装满为准)。由于结算单上其中两车遮阳网发货时间是在6月和7月初,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结算单上载明的三车遮阳网(包括8月25日所发的一车)是履行2013年6月初达成的口头协议。2、从法律规定来分析,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全部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据此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两个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其于8月25日所交的一车遮阳网在法律上应该推定为履行在先成立的(6月初)买卖合同义务,依法不能推定为被告抗辩主张的“8月25日交货一车,我认为就是履行本案争议的合同,前面这个合同如何履行我不管”。
四、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告应某某所主张的8月25日交货一车行为,就是履行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不足,应某某8月25日交货一车的行为无论是从证据来看,还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依法都应认定为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达成的口头合同。最后,原告由于考虑到本案的执行难问题(本案在立案阶段,原告为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结果为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合作系经过共同的朋友介绍,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某某在2014年5月9日一次性偿付给原告阮某某人民币235000元(原告所收取三车遮阳网价值超出100万元货款的部分不予返还,截止2014年5月9日,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于当天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