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案
主办律师:朱美聪、朱群群
一、 案情简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2008年9月1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但事后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4日,丁某某曾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邵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9月11日,丁某某第二次提出离婚,因邵某某在诉讼期间要求丁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的40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2012台温商初字第150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邵某某在2004年向张福娟借款60万元,判决:邵某某归还张福娟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丁某某因担心法院判决其分担债务,撤回了起诉。2013年,邵某某作为原告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准予邵某某和丁某某离婚,另外要求法院判决丁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万元。
丁某某答辩称同意解除与邵某某的婚姻关系,但认为邵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真实,即使原告确实存在对外债务,由于双方已经分居多年,经济自理,原告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驳回邵某某要求丁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台温商初字第1506号判决书确认的邵某某欠张福娟的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某某进行分担。
三、律师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称的对外债务真实性不能确认。
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确认,其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系向案外人张福娟所借,借款时间发生在2004年7月6日,借款用途是与丁某某在共同经营温岭市太平橡胶厂时,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因此向张福娟借款用于该企业的周转、扩大生产等。代理人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该笔债务不能认定,理由如下:1、根据代理人到温岭市工商局调取的温岭市太平橡胶厂的企业档案显示,该企业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包括2004年前后几年也为盈利,并不存在负债或经营不善,甚至在2010年该公司清算后仍有剩余可分配财产11万元。公司在此期间不需要借入大额资金。2、如果该笔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在长达约十年的时间内从不向丁某某催讨不符合常理,因为丁某某在与原告关系正常期间,长期共同经营企业,经济状况比较宽裕,债权人不可能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等到原被告离婚诉讼后才向法院起诉来追回自己的债权。3、在债权人与邵某某的民间借贷诉讼中,邵某某不但本人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告知或通知丁某某。4、邵某某与丁某某在2008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根本没有提到这一笔债务。本案不能排除原告为了让丁某某承担债务而与第三人串通故意伪造借款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可能。
(二)、即使原告确实存在对外债务,该债务也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邵某某个人承担。
1、从事实上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等需要所负的债务,而本案邵某某主张的债务,丁某某毫不知情,即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此外,丁某某也未分享到邵某某所借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从双方第一次达成离婚协议到本案争议的发生,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两人长期分居,经济自理,邵某某即使对外有举债行为,也应该由其个人负责归还。
2、从证据上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为防止一方恶意举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双方对债务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邵某某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判决结果摘要
温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13)台温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采纳了丁某某代理人提出的代理观点,在判决书主文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万元的共同债务,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4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一、准许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