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吴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主办律师:朱美聪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以前就认识,经朋友介绍,双方商定由吴某向陶某某借款。陶某某先后分两次将人民币80万元汇入吴某指定的赖某某账户,第一笔汇款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金额为30万;第二笔汇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汇款金额50万元。因吴某一直称赖某某是其妻子,且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原告对赖某某是吴某妻子的身份一直深信不疑。两次借款吴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10日,借款时间到期后,吴某重新向陶某某出具了借条两张。因吴某未依约还款,陶某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吴某否认自己指示原告将借款打入赖某某账户,并表示自己仅出具过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赖某某收到的款项是赖某某本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法庭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作为收款人的赖某某与吴某并未登记结婚,两人系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子,同居开始的时间开始于吴某向原告借钱之前。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同居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
三、律师核心代理意见(原告方代理人)
(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6条、210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9月26日分两次分别将30万元、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赖某某,赖某某收款后,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11日,2011年9月26日。2013年5月10日,由于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吴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张内容与上述借条一样的借条(仅落款时间改为2013年5月10日)。上述事实证明了双方既有借款的合意,也进行了款项交付,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结合两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的事实,吴某辩称赖某某所收取的款项与其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而赖某某称该两笔款项是原告归还先前向其借款,对此说法,赖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何时向她借款,双方如何达成借款合意,赖某某交付借款给原告等事实的证据,被告赖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辩称也不能成立。
(二)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两被告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1、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中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同居期间,但同居期间的债务也区分为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要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同居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看是否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借款有无经过同居双方同意或认可;二是借款是否用于同居双方共同生产或生活等。本案原告与两被告认识,两被告在公众面前一直以夫妻相称,并共同育有子女。被告吴某向原告提出借款,主动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打给其“妻子”赖某某(原告与赖某某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赖某某两次收款后,吴某事后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等均与赖某某的收款日期、金额相对应。这些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均是同意和认可的。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经营、生活等,虽然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但从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并以夫妻相称、共有育有子女、经济上不分彼此等外观表现来看,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共同使用了该两笔借款。因为让原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去怀疑两被告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不符合常理的,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事实上原告一直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到本案起诉前经过律师调查才得知两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如果两被告有一方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参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四、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经两次庭审,被告吴某最后在原告代理人严密的逻辑论证和充足的证据面前,表示愿意接受法庭调解,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借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由被告吴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668000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二)原告放弃对被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