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借款,婚后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苏某与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朱美聪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王某于2013年8月3日因还贷需要向苏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王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5月3日,经苏某催讨,王某与苏某对借款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王某根据结算结果向苏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苏某人民币598000元,其中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借入,利息198000元,月息1.5%(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共23个月,每月6000元)。欠款在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因王某出具欠条后未按约还款,苏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和杨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王某对苏某的起诉未作任何答辩,杨某答辩认为:王某向苏某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债务发生在结婚之前,是王某个人债务,要求驳回苏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律师核心代理意见】(被告杨某代理人)
(一)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故应当认定为王某的婚前个人债务。
王某在2013年8月3日向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6年5月3日,王某与苏某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向苏某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只是对前期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并不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而不是2016年5月3日。两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所以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应认定为婚前债务。
(二)、苏某要求杨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杨某与王某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基本上没有共同生活过,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和共同经营生意,现两人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在此情况下,要求杨某共同归还王某婚前一年半之前所借的款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杨萍共同归还婚前借款并支付利息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于其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苏某出具欠条,但该欠条载明债务的形成时间即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显然早于王某和杨某2015年3月18日结婚登记时间,故认定该笔借款系王某婚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结合苏某当庭陈述王某借款系用于银行还贷,并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判决由王某一人返还苏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驳回苏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