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何某某于2016年7月3日在客运中心通过安检的时候发现遗落在安检仪传送带前的潘某某的女式包,于是将其带走后进入候车室厕所并将其中的2600元现金(潘某某称现金为31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该现金退还给潘某某。侦查机关拟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核心辩护意见】
本案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一、何某某的主观意识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何某某主观意识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误认为系遗失物。
二、从何某某所拿走的金额来看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虽潘某某称包内现金为3100元,但是并无任何客观证据可以予以证明真实数额,而何某某一直称包内现金为2600元,基于刑事案件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来说,应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为准认定为金额2600元,而浙江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为“盗窃数额3000元以上,因此何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建议将刑事侦查转为行政处罚
基于上述原因,本案情节轻微,主观及客观均不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应转为行政处罚较为适宜。
【本案结果】
采纳辩护人意见,侦查机关做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