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8日,A公司向罗某借款1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罗某借到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0元)”,月利二分”。A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罗某分两次转账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8日,罗某以A公司和张某为共同被告提出起诉,要求A公司和张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5年8月3日,A公司以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张某答辩称:借款人是A公司,张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从借条本身来看,不能体现共同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就是A公司或者张某,不能体现共同借款。2.张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3.用于收取借款款项的张某个人银行账户一直是A公司在使用。
【争议焦点】
借条上张某签名是否系职务行为,张某个人是否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张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核心代理意见】(原告罗某代理人)
张某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身份是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虽然张某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既可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借款。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个人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理由如下:
1、从借条的字面来看,张某签名前没有标注“法定代表人”字样,且张某在借条上除了签名,还加盖了指印,而通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时不会加盖指印。2、从借款交付及流向、用途来看,出借人罗某将1100万元借款分两次汇入了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张某也未举证证明收到借款后已转给A公司或者用于A公司开支。A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次庭审中也明确该笔借款没有在A公司入账。3、张某个人在2014年4月8日已经向上诉人借过300万元,该次张某个人借款300万元的收款账户与本次借款1100万元的收款账户是同一个人账户。4、张某在其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多处出现“张某的还款情况”、“罗某在本案中出借给张某的款项来源”等表述,可见,张某和代理人原来均认可其个人的借款人身份。 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精神,张某负有归还借款的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具有双重身份,既可能作为自然人借款,亦可能代表企业借款。具体到每一笔借款应结合各方面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综合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性质。具体到本案,出借人罗某在借条出具当日将1100万元款项汇入张某的个人账户,A公司亦陈述未在公司财务账册中发现此笔款项。张某虽答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但其在举证中的表述及证明内容足以说明其对自己在借款当时亦单独成为借款人是有一定思想认识的。结合款项系张某个人账户收取这一情形,故认定张某在借条上的签名行为单独成立借款人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A公司、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罗某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根据借条约定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