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76-88209300
江苏高院发布2017年度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8-04-11   浏览次数:527

20180412171087148714.jpg 

 


一、非法定事由,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

【案情】王某(男)与周某(女)婚后生育两子王甲、王乙。此后王某与周某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除了对房产、股权进行分割外,另行约定两子均由周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两子18周岁止。此后,王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周某多次催要未果。周某作为王甲、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王某则认为离婚协议内容是周某起草,签订之时双方有激烈争执,情绪比较激动。协议中约定的王某所分得的一处营业场所已经终止经营,相关收益已经极大减少,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周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是王某捏造的事实,不同意变更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数额。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应履行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的离婚协议。王某所称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变更抚养费的条件,不能采信,王某迟延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遂判决王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拖欠的抚养费,此后亦应按同等标准给付。


 

二、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非婚生子女做亲子鉴定

【案情】丁某某(男)以其系已去世潘某的非婚生子为由,将潘某的妻子张某、儿子小荣(化名)及女儿小兰(化名)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潘某遗产。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张某到庭应诉,认为丁某某系觊觎财产而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丁某某的母亲到庭陈述丁某某是四十八年前其与潘某恋爱期间所育。由于被继承人潘某已经去世五年,丁某某要求与潘某的婚生子女小荣或小兰做近缘性司法鉴定,否则应当推定丁某某所主张身份关系的成立。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继承诉讼相对方为丁某某与被继承人潘某的妻子及儿女,而非李某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潘某的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丁某某做亲子鉴定。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潘某的合法继承人,遂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受赠人违背承诺,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案情】许某(男)、周小某(女)年近七旬,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7月,许某、周小某的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100余万元,可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许某、周小某用拆迁款预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在交款确认单中选择将其中两套较大房屋将来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另一套较小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儿子许某某与儿媳张林某承诺对许某、周小某的生老病死尽责。后许某、周小某生病,许某某和张林某未履行赡养和护理责任,更不愿意给付医疗费。老两口与儿子、儿媳多次沟通未果,伤心绝望至极,经过长达一年的考虑,将许某某和张林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儿媳的房产赠与。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诉争房屋系许某、周小某的房屋被拆迁选购的安置房,房款收据上虽登记为许某某和张林某姓名,但双方并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并未完成。许某某、张林某辩称赠与已完成、许某某系唯一的儿子,故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现许某、周小某要求撤销赠与,系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许某、周某小撤销的权利应为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遂判决撤销许某、周某对许某某、张林某两套拆迁安置房屋权益的赠与。


 

四、被撤销监护资格,村委会兜底监护

【案情】兵兵(化名)系如东县岔河镇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品学兼优,其母林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7月,兵兵的父亲王某带着林某离家出走。后兵兵的生活起居由其外公李某某照料。因林某某早年患有脑梗,其妻系脑瘫患者也需要照料,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曾服农药自杀,后虽经抢救,但生活已无法自理。兵兵的奶奶早年去世、爷爷年事已高,亦无能力照顾兵兵。2017年6月,如东县岔河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以王某对兵兵长期不尽监护责任、严重影响兵兵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王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如东县岔河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兵兵的监护人。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兵兵的法定监护人,长期离家在外,对兵兵的生活、学习情况不闻不问,既不托人照顾,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在兵兵的外公林某某因年老多病无力照顾的情况下,仍然毫无音讯,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兵兵的身心健康,侵害了兵兵的合法权益,故王某不宜再担任兵兵的监护人。遂判决撤销王某对兵兵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如东县岔河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担任兵兵的监护人。


 

五、监护权证明书,彰显司法温情

【案情】丁某(女)今年49岁,早在1990年即患上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上班和生活。2015年底,王某又不幸患上严重的格林巴利综合征,导致四肢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于单身无子女,父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王某一直由三个哥哥和一个姐姐悉心照顾,其中又数二哥王某某对妹妹照顾最多。王某原为一名公职人员,病退后仍有工资收入,但当王某某为妹妹办理支取工资等个人事务时,常常陷入需要证明“我是谁”的尴尬境地。由于王某无法表达意志,王某某经常需要跑好几趟,准备繁琐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才能办结相关银行业务。对此,王某某苦不堪言。为了更方便照顾妹妹,在征得其他几个兄妹的同意后,王某某于2017年9月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现已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多次住院治疗,目前仍存在精神分裂状态和四肢瘫痪情形。受其精神症状影响,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结合鉴定结论、庭审情况及现场观察情况,应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王某的生活现状和长期以来亲属对其照顾情况,结合其他近亲属意见,王某某作为监护人能够使其得到更好的照顾。遂判决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某为王某的监护人,并向王某某出具了监护权证明书。


 

六、杜绝家暴刻不容缓,保护令对施暴者说“不”

【案情】杜某(女)和赵某(男)于2003年相识恋爱,双方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赵某性格暴躁,好酒、好斗,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杜某。杜某不堪忍受,于2017年2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赵某对家暴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诺改过自新,同时愿意接受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约束。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赵某以任何形式对杜某进行殴打威胁,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时要求特邀人民陪审员刘某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基于赵某有悔改表现,法院为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决驳回了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然而好景不长,判决生效后仅四个月,赵某再次殴打杜某,杜某不得已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赵某离婚。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杜某再次施暴,杜某起诉离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赵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违反了《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决定。


 

七、家事调解全介入,打开心结解纠纷

【案情】谢某某(男)与杨某某(女)系同村居民,经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举行婚礼,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谢某某曾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五次起诉离婚未果。2017年6月,谢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数次离婚诉讼,杨某某均以谢某某有外遇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多次喝农药企图自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走访当地村民并与双方子女沟通,了解到谢某某与一女子发生感情纠葛,一直在外地居住,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双方积怨很深。基于此种情况,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委托聘请的家事调解员参与到案件的调解工作,家事调解员在法官的指导下通过案情分析确定案件症结所在,针对当事人情绪偏激的情况制作调解应急预案,先后多次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法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流,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经过多方努力,谢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出轨行为对家庭及杨某某造成的伤害,并主动提出愿意在子女抚养和经济上给予杨某某补偿,而杨某某亦走出偏执情绪,放弃拿婚姻赌气的想法,同意与谢某某和平分手,双方就此达成离婚协议,谢某某也主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八、感情冷静期,多为家庭和睦创造一个可能

【案情】马某(男)与鹿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鹿某患精神类疾病,马某不离不弃,经过治疗,鹿某基本痊愈。2015年以来,鹿某娘家人情往来开支较大,双方因礼金数额问题多次争吵。2017年4月,双方分居。2017年6月,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克服挫折,携手走过十二年,实属不易。夫妻二人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生活琐事造成隔阂。马某提出离婚,过于草率。希望双方在六个月的感情冷静期内,反思自己的言行,走出赌气和不理智的负面束缚,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通过沟通化解矛盾。遂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九、家事调查员参与,揭开诉讼背后的故事

【案情】刘某(男)与朱某(女)于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夫妻关系不睦并引发肢体冲突。此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刘某某。刘某长期在外地,诉讼中,未经朱某同意将刘某某带回浙江老家居住生活。

为确定刘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委托区妇联对刘某某的抚养情况进行调查。区妇联派出调查员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报告,载明:刘某某此前基本由朱某一人抚养,刘某回南京后很少回家,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刘某某上幼儿园期间基本上由朱某负责接送和孩子的全部生活,朱某也注重孩子的英语和数学方面的学习培养。刘某趁朱某不备用刘某某喜欢的平板电脑将其哄走,朱某得知后多次联系刘某,刘某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区妇联认为刘某某由朱某抚养更为有利。

南京市两级法院均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区妇联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刘某某从小主要随朱某生活,母子感情深厚,而刘某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将刘某某带到浙江老家生活,导致双方在抚养和探望刘某某的过程中发生争执,不利于刘某某的健康成长。为更有利于刘某某的成长、教育,使其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法院判决刘某某由朱某抚养。


 

十、心理咨询专业评估,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情】胡某某(男)与姜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甜甜(化名)及一子欣欣(化名)。胡某某与姜某离婚后,确定甜甜由吴某某抚养,欣欣由姜某抚养。但甜甜并未随某某生活,而是一直由胡某某父母照顾。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将甜甜变更由胡某某抚养,欣欣变更由姜某抚养。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将甜甜带走,法院遂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久,甜甜再次回到胡某某家中生活。胡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两子女的抚养权,而姜某坚持不愿抚养欣欣。胡某某常年在外务工,甜甜、欣欣一直跟随胡某某父母生活。

由于胡某某多次诉讼要求变更两子女的抚养权,为彻底化解纠纷,改善亲子关系,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委托心理咨询师对甜甜与欣欣进行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师从两子女不同的成长阶段所需的不同情感进行专业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法官参考该评估报告依法判决甜甜与欣欣均由胡某某直接抚养,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服判息诉,甜甜与欣欣的生活终于安定下来。

 

作    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    源:江苏法院网

编    辑:朱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