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模拟】
2016年1月28日,盛某香因女儿冯某发放工资需要,向林某借款50000元。后冯某以母亲盛某香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 今借林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 暂借人:盛某香 ”,冯某在签署暂借人时署名盛某香,盛某芳和盛某香在证人一栏再次确认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盛某香与林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按季支付,由盛某香现金交给证人盛某芳,再由盛某芳转交给林某。截止2018年1月28日,利息已经结清,但本金分文未付。林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盛某香返还本金50000元。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林某的代理人,针对被告盛某香为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盛某香的录音以及证人盛某芳的证言,可以与冯某以母亲盛某香的名义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盛某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盛某香在内容为“ 借条 今借林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 暂借人:盛某香 ”的借条正文下方以证人的身份署名确认这一事实,是对冯某在2016年1月28日以其名义出具借条一事的追认行为,同样可以证明被告盛某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16年1月28日,被告盛某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故法院判决被告盛某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律师点评】
在生活中,如果以他人名义代为书写借条,虽不是债务人本人所出具,不是直接的债权凭证,但作为书证若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事实,则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债权,可以获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