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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or借贷--林岳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7   浏览次数: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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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区分诈骗罪和民间借贷纠纷,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但这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只能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应当审查以下几个因素:

审查行为人借款的用途是否具有非法性。

审查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实施了诈骗手段。

审查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

审查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

审查行为人有无实际还款行为。

审查行为人在不能归还借款后的态度。

下面通过具体案例加以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汽车抵押贷款的方式从赵某处贷款7万元,后无力偿还。11月份,张某将该汽车以质押贷款的方式从钱某处贷到17万元。2018年1月份,张某又用该汽车和孙某签订了15万元的质押合同,其中101000用于偿还赵某处贷款。后该车被人从孙某的车库秘密开走,回到张某手中。张某所贷的款均已用于赌博和消费。

【以案说法】

    上述案例按照《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律师在检察阶段接受委托,介入后经调查核实,确定了以下几点事实:1、钱某、孙某是开办公司专业放高利贷的。2、孙某是经钱某介绍再行质押的。3、和孙某签订的是15万元的质押合同,实际孙某只拿出101000用于偿还赵某处贷款,并且是孙某亲自交付的,剩余49000元没有支付给犯罪嫌疑人张某。4、钱某、孙某处的借款利息,犯罪嫌疑人张某陆陆续续都在支付。基于以上事实,辩护人以不构成诈骗罪提出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方面分析

    1、张某在借款时是否实施了诈骗手段。手段的非法性是确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而客观上无一例外的表现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嫌疑人张某并未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1)赵某的贷款已归还,无须再讨论。(2)钱某的质押贷款,一个是车辆本身价值有这么多,一个是这笔质押贷款的大部分即13万元是用于归还钱某的赌债(待证事实),因此在钱某得知车辆被开走后,也只是和嫌疑人张某又达成了口头协议(有佐证事实),这个事实虽然钱某没有明确承认,但可以从钱某的态度和行为上加以证明,所以这笔质押贷款不存在诈骗。(3)孙某的质押贷款,首先孙某是钱某介绍贷款的,孙某事实上是知道张某在钱某处有借款的,其次张某在孙某处实际借款才101000元,而且还是孙某给王刚的,钱都没有经过张某手,最后关键是孙某明知质押车辆不是张某所有,那么没有车辆所有权人签字授权,本身质押合同就是无效的,又何来多次质押,并且孙某也明知张某还有其他借款,为什么还是自愿支付101000元借款,就是因为高回报,不算利息,单借条就打到150000元,其中利润之高让人咋舌,高回报自然伴随着高风险,这也正是孙某他们这行的行规。所以钱某、孙某的贷款行为可以认为是放贷人的经营牟利行为,张某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诈骗手段。

    2、张某有无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本案定性为普通的诈骗案,客观上张某本人没有还款的能力,而两个所谓的受害人钱某、孙某主观上是明知张某本人是没有还款能力的,借款可能不会得到预期的经济回报,但还是愿意借款,符合‘有意识的自我损害’,是不构成诈骗罪的;另外张某在借款后均有在付利息,两个所谓的受害人均承认张某付过钱,只是否认是支付这二笔质押借款,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该作有利于张某的解释。

    二、钱某、孙某的质押贷款表面上手续齐全,有质押合同、逾期变卖转质押委托书、质押汽车价值协议书、借条等,但这些书面材料,除了借款金额和签字全部是空白的格式合同,比如其中质押车辆的价值是空的,逾期变卖转质押委托书中出售价格是空的,而且约定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逾期还款加收一天1%的违约金,粗略一算就知道这些约定不单单是高回报,更意味着违法操作,而这些材料也足以证明他们的所谓质押借款就是现时期典型的需打击的非法高利贷,甚至符合套路贷的一些特征。公安机关在有证据显示时,对此违法行为不予调查,是有失公正的,也是变相的保护高利贷、套路贷。

    综上所述,在放贷人存在如此明显的违法操作前提下,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基本上都是盲目配合的,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均是其无法掌控的,何况张某从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就是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但起码垫底有价值20余万元的车辆,而所欠借款形式上也就20多万。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结果】

    检察院:先予办理取保候审。

    张某:结束八个月的羁押生活,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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